原告:宋某某,女,19XX年8月9日生,住郑州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XX年12月2日生,住郑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32700元;
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7个月的利息126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称其曾在中国银行工作,现离职做金融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帮原告融资160万元,原告先给被告60000元好处费。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将以3分高息拿到的6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帐户里,但被告不按其承诺将160万元打给原告。原告知道上当受骗,每天数个电话催要,被告退还27300元,余款327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石某某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通过银行帮原告融资,但原告银行征信不过关,后变更融资渠道,找到民间资金;2、被告为原告找到50万元资金,要求按照50万元占160万元的比例保留应得18750元的好处费,该费用在余款32700元中扣除后,可以将剩余的13950元退给原告;3、原告以月息3分借他人的钱,这是原告与他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327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36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