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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证据,多刁难!律师努力寻证,交通事故获赔
来源:河南盈法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2
浏览量:664

原告:姜某厂,男,住太康县。

原告:姜某英,女,住太康县。

原告:郭某莲,女,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地

负责人:王某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轩某岭,男,住太康县。

原告姜某厂、姜某英、郭某莲诉被告朱某光、轩某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朱某光撤诉。

三原告诉称,原告姜某厂系死者张某梅、姜某亮的儿子、原告姜某英系死者张某梅、姜某亮的女儿,原告郭某莲系死者姜某亮的母亲。2017年4月某日14时许,被告轩某岭酒后驾驶被告朱某光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某路行驶时,与张某梅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梅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姜某亮受伤,姜某亮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轩某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轩某岭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X月X日XX时许,被告轩某岭酒后驾驶被告朱某光所有的豫X×××××小型轿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红袍××村时,与同方向张某梅驾驶的X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梅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姜某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轩某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7年X月X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某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梅、姜某亮无责任。

姜某亮医治无效后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姜某亮于当日被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2.50元,又于当日转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a、骨盆骨折①右侧髂骨骨折②右侧髋臼骨折③右侧耻骨下肢骨折b、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c、右肱骨远端骨折-桡神经损伤?d、双足背挫伤e、头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伴感染、2型呼吸衰竭4.肺动脉高压5.××:心律失常,快速房颤、心功能不全6、胸腔积液7.脑梗塞8.低蛋白血症。支付医疗费39197.15元。于2017年4月19日转往周口永兴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77.45元,于2017年4月2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朱某光,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800元。原告同时提交一份洛嘉电动三轮车的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保修凭证上载明购车人为姜心厂,小陆岗,购车日期2017年3月12日,价格3800元。

原告姜某厂系死者张某梅(XXXX年X月X日生)、姜某亮(XXXX年X月X日生)的儿子、原告姜某英系死者张某梅、姜某亮的女儿,原告郭某莲系死者姜某亮的母亲。XXXX年X月X日,被告轩某岭与三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轩某岭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000元,包括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应付款项。被告轩某岭积极配合三原告对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诉讼或理赔。三原告已得到被告轩某岭的赔偿款460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轩某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厂、姜某英、郭某莲122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轩某岭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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